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 食药监科〔2017〕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监管技术手段和方法等现实生产力转化,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食品药品监管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提升科学监管水平和监管效能,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5号),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科技成果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意见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支撑机构(包括从事检验检测、标准、审评、审核查验、监测、评价、信息等方面工作的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法人和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二)本意见所指的科技成果包括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还包括未能产生经济效益或者未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但能够产生较大社会效益的公益性科技成果,如标准、规范、补充检验方法、技术方案和研究方法等。
二、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体系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是本系统内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指导和协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工作,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顺利实施。
(四)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总局有关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制定相关制度,采取激励措施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流程,依法完成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三、依法依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六)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七)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单位的议事制度,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决定是否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及相关事项。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八)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定,确定科技成果转化的交易价格,公示相关内容,依法完成科技成果转化。
(九)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并承担风险。
(十)科技成果转化实施过程中,科技成果应优先在中国境内实施。将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境外组织或个人实施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时,应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并以科技成果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价参考依据。
四、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和激励机制
(十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十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依法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2.除本实施意见另有规定的以外,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4.将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年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
5.科技人员为企业提供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应通过合同约定服务价格。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6.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十四)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规范领导人员转化激励机制,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各单位正职领导以及各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十五)受奖励人员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属于单项奖励,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及绩效额度考核与管理,不受当年所在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等。
(十六)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总局各直属单位对公益性科技成果进行界定,并依据其转化工作中实际推广覆盖范围、行业技术水平提高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能力提升幅度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
(十七)对于公益性科技成果,除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员进行奖励以外,还可以实施精神奖励。总局根据实施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表扬。鼓励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总局直属单位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
五、鼓励拥有科技成果的人员创业
(十八)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组织兼职,也可以离岗创业,从事科技研发工作。
(十九)原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兼职、离岗人员约定兼职、离岗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离岗人员原所在单位原则上在不超过3年的时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离岗期间原所在单位与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中止,自离岗之日起不再发放工资、福利等报酬。
(二十一)离岗期间,离岗人员与原所在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审、岗位等级晋升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方面的权利。
(二十二)离岗人员所承担的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或原所在单位的研究课题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二十三)兼职、离岗人员要遵守与原所在单位的约定,保守原所在单位的秘密,尊重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并与原所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的,要获得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的许可。兼职、离岗人员不得违反原所在单位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从事与原所在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二十四)各级单位要实行科技人员兼职、离岗公示制度,批准兼职、离岗时,须由原所在单位通过官网或其他方式公示5个工作日以上。对到外资企业或有国(境)外背景的企业兼职的,原所在单位要审慎审批,必要时应听取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评价及示范引导
(二十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考核、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支持力度。
(二十六)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对能够切实提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水平的技术、方法等科技成果转化进行资助。
(二十七)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作为一个重要依据,纳入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等制度。
(二十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各单位应当做好示范推广工作,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典型案例、良好经验的总结宣传。通过先进经验、先进做法的示范引导,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氛围,进一步激发全系统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活力。
(二十九)鼓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各单位积极引进、吸收、应用其他系统和行业转化的先进科技成果,服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整体效能和水平。
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登记及年度报告制度
(三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总局直属单位按照相关程序,于每年4月1日前将转化的科技成果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予以登记,并将审核后的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报送至总局科技主管部门。
(三十一)年度报告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出具,内容主要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科技成果转化的履行、实施等具体情况;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八、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监督管理
(三十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各单位及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任何人不得将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合法权益,不得擅自转让科技成果或擅自获取成果转化收益。
(三十三)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和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总局直属单位参照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现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7年8月22日